杨兴荣诉经开区公安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唤证、

后蒋某丙报。

同时将唤内容书面通知杨某及蒋某甲的亲属,

并没

有殴蒋某乙,

第三人蒋某甲述称:

并用锄头和铁锹对峙,是蒋某乙去我家门口攻击我,

另查明,

第三

人蒋某

甲,杨兴荣诉经开区公安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0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诉讼中,证明在此事件中经过鉴定原告伤为轻微伤。

  决定对蒋某甲处七日行政拘留并处200元罚款。

不是抓,

以蒋某甲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伤鉴定报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对上述处罚不服,不知,   两第三人对上述无异议。   蒋某甲也离开了现场,在村干部进行调解时,12月12日、而蒋某甲又用洋铲杨某,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对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决定)应予维持。行政处罚执行回执、   为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此时蒋某甲又用铁锹将在旁边拍照的蒋志芳倒。法定代表人:别代理。

整个程序都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的,

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   唐春喜等人的询问笔录、唤证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蒋某乙抓扯原告的行为在该截图中没有体现。12月19日分别对原告杨某及案件发生时在场人唐春喜、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立案受理、   唤、

  2012年12月20日,

  证明被告认定是原告与第三人蒋某乙双方发生抓,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罚决定,   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被告某经济技

术开发区分局辩

称:证明原告只是抓扯蒋某乙的头发拖拽行为,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女,我对2012年12月28日民对我作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   唤原告,   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以原告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三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该行政处罚是不合法的,   保证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正常进行。符合法定程序,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   蒋某甲也手持洋铲殴我,两人把我成轻微伤,   具体行政行为确凿,(2)贵市小河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筑小公(三)决字(2012)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贵市小河分局唤证、因蒋某乙、   被告作出筑小公(三)决字(2012)第31号贵州省贵市小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也是合理的,被告当庭叙述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某抓住了蒋某乙的头发,

由原告杨某承担。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杨某作出筑小公(三)决字(2012)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1976年1月19日,   我拿起锄头去阻止她们,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案中,汉族,某市某分局已于2013年3月因行政区划变更而更名为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系该局工作人员,没有其他异议。权利义务知、

1963年12月5日,

唐春喜在劝架的过程中,

委托代理人涂某,

  证明杨某抓扯蒋某乙头发的行为。   蒋某甲等发生土地纠纷,并有证言,女,原告表示不懂,杨某倒地后在村干部的劝住下,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案件,   取证等法定程序,同年10月31日、   蒋某丙、两第三人对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杨某殴他人案截图一份,原告对此资料的质证意见是真实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被告枉法认定原告殴他人,证明案件发生时当地村干部陈某甲、袁正贵委托代理人沈某,   贵市人。贵市人。   别代理。

贵市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筑公复决字(2012)035号贵市行政复议决定书,

拟对蒋某甲作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书、(4)2013年1月29日,

  发生口角,

确凿,适用法律、蒋某甲认为蒋某丙重修的那条小路是蒋泽房前的公共通道,行政处罚审批表、系该局某副所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上水泥。   原告修路时与第三人蒋某乙、请他出面调解矛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且符合法律规定,并组织调解,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蒋某乙冲上前殴我,

蒋某甲、程序是符合规定的。应为正当防卫。办理了审批手续,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被唤到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接受讯问并通知了家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真实不持异议。

原告杨某诉称:

法规正确,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蒋某乙、

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蒋某乙,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与案件有关联的如下:

被告对原告杨某、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当庭播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而被告贵市小河区分局则对我进行处罚,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

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人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杨某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蒋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汉

,原告杨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征。意图让我出钱。

光盘一张已交给被告作为,

  该处罚行为合法、并于2013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来蒋某乙用锄头杨某,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在里证明是蒋某甲先我,

案件受理费50元,

第三人蒋某甲对上述处罚不服曾向贵市申请行政复议,蒋某甲遂用手里的铁锹殴杨某,随后我才抓扯蒋某乙的头发。唐春喜就已到现场调解,

  依法进行的。

  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

院认为:   对其他有质疑,她们我,

2012年12月2日主持调解未果。原告杨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市某分局(已更名为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服安行政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并拿着农用锄头和铁锹阻止蒋某丙施工,蒋某丙(杨某前夫)将其位于小河区(现花溪区)陈亮村一组8号的房屋旁的小路重修,

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

并在唤期限内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的权利、

汉族,

符合法定程序的,   

证,

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

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未经蒋泽同意前,我局2012年10月28日12时许接到蒋某丙报后,

为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二十条规定,蒋某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而没有处罚第三人蒋某乙。

(7)光盘及光盘上截图,

举证期限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案件有关联的如下:

也了解此案况,

而双方不听劝,陈某甲、当地村干部陈某甲、原告认为不应适用该法律,被告结合本案具体实际,

后蒋某乙抱住杨某的腿,

1973年8月6日   贵市人,我们(蒋某丙、   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

女,

我们认为杨某的行为已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某

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出具的证明一

份,

的规定形,

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蒋某甲作出的筑小公(三)决字(2012)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确,

  蒋某甲被吓到就跑了,

(6)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活体检验鉴定书公(筑)鉴(活检)字(2012)988号,

(5)证人蒋某丙(1994年3月2日与杨某结,被唤人家属通知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贵市小河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筑小公(三)决字(2012)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受伤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   (3)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公正。证明本案的具体事实及节,蒋某乙的询问笔录,(3)关于蒋某甲、是我女儿蒋志芳摄录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出并开展取证工作及调解工

作,   殴他人的,双方为此发争吵,

我是正当防卫制止她对我的不法侵害,

并电话给陈某乙委干部唐春喜,经过认真细致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没有收到。

并不能否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

  没有异议。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在获取确凿之后,蒋某乙等在场人的证词及原告本人的自述,资料等为证,两第三人无异议。唐春喜在现场调解,   发生争吵,   以杨某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鉴定杨某、

我女儿蒋志芳也被受伤,

涂某,2012年12月19日,

陈某甲、

而不是

原告殴

他人,   案件发生过程中杨某确有抓扯蒋某乙头发的行为。同时委托贵

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

某、

(1)受案登记表、

原告及两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

证明只是一个简要的况说明,

(5)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蒋某乙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意伤害其身体的行为,故被告对本案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后杨某与蒋某乙发生抓扯,

  陈某甲二人到现场调解双方矛盾,

  蒋某丙的父亲蒋泽、

  即拟对杨某作出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处罚,并告知有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经过、经审理查明:妹妹蒋某甲等人不同意蒋某丙施工,   蒋某乙、在杨某与蒋某乙还未发生抓扯时,杨某才松手,该资料是真实的,适用法律正确,   但认为被告对她的处罚是错误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知杨某、同日被告作出筑小公(三)决字(2012)第32号贵州省贵市小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述均是真实的,   蒋某甲等五人带上锄头和洋铲阻碍我们修路,村干部陈某甲、维持某市某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杨某作出的筑小公(三)决字(2012)第31号《贵州省某市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唐春喜将蒋某乙拉开后,诉至本院,第三人蒋某乙、这些事实有杨某、而

是制止她殴我的不法侵害

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已经质证的相关在卷予以证实。

第三人蒋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已于2012年12月21日交贵市小河区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综上,蒋某丙的姐姐蒋某乙、可在判决弹子石公司注销 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系法律授权负责本辖区安行政管理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2012年12月22日双方登记离)出庭作证:蒋某丙遂叫其女儿蒋志芳用手机录像,结合资料等均可证实原告有抓扯蒋某乙头发,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杨某、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杨兴荣诉经开区公安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2013-05-15中国裁判文书网贵州省贵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花行初字第08号原告杨某,   综上所述。

杨某)在

修门前的路时,   均已执行拘留完毕。属正

当防卫

,(4)提供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的女儿蒋志芳现场用手机录制的资料(光盘一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被唤人家属通知书、蒋桂兰用洋铲和蒋某甲弄泥巴到我家沟后面,

判决维持。

蒋某甲唤到被告处,判决如下:而后我父亲蒋泽也装受伤,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将此纠纷作为安案件立案受理,蒋某丙无权处置。询问、蒋某甲,第三人蒋某甲、我们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我局对杨某作出的处罚是恰当的,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提供的唐春喜、原告杨某对此真实无异议,义务告知,村委干部唐春喜、第三人蒋某乙述称与第三人蒋某甲的陈述意见一致。   请求如前。决定对杨某处三日行政拘留。   杨某与蒋某乙发生抓扯,没有侵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

杨某赶忙制止,

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以原告违法行为较轻,

杨某与蒋某乙在抓扯中同时倒地,

被告对事实的认定依据俩份证明表述不一。